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8號
PCDM,111,訴,328,2022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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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瑄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21、9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瑄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 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陳懿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 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先前曾因案而 遭通緝,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間即因暴力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形,竟不知收斂而於109年間再犯本案暴力犯罪, 亦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 虞,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犯罪手 段為持西瓜刀連續揮砍、被害人數達3人且所受傷勢嚴重, 故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與羈押對被 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 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並 裁定自同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 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 告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 ,被告僅稱:希望交保,因為我前一陣子在所內有確診,現 在有時候會喘不過氣、胸悶,但去看那邊的醫生都沒什麼用 ,現在光走樓梯就會很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4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犯均 非重罪,希望法院重新審酌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給予被告交 保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 現等因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要不能以本院未以羈押以外之其 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本院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故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均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5日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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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