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許祐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2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乙○○受許祐丞之邀請,夥同丙○○(所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另由本院審理)、官世豪、劉育宗、李佳勝、黃德 銘、張鈞凱、陳彥儒、李易洋、林育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相關人員),擬支援許祐丞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綽號「阿凱」之男子間關 於許祐丞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判及尋釁,乃分別開車或騎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附近之談判及尋釁地點。嗣於 109年12月13日2時47分許,甲○○、乙○○及本案相關人員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同 樣為支援許祐丞談判及尋釁之少年林○晨、廖○丞及劉○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因見少年林 ○晨、廖○丞及劉○亭所屬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有多人持棍棒 及刀械並叫囂,而誤認少年林○晨、廖○丞及劉○亭為「紅毛 」、「阿凱」的人馬,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乙○○則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西瓜刀揮砍林○晨背部,致 林○晨受有右背兩處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長),丙○○持西 瓜刀揮砍林○晨、廖○丞及劉○亭,致廖○丞、林○晨及劉○亭受 傷,本案相關人員持棍棒砸車、毆打不詳人員、施放信號彈 及在場助勢,乙○○亦在場助勢。之後甲○○、乙○○及本案相關
人員發現廖○丞、林○晨及劉○亭與其等同屬支援許祐丞談判 及尋釁之人且聽聞有人受傷嚴重,始停手而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指稱或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 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依上所述,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是坐在機車上看人家砍人,並 沒有助勢云云。經查:
1、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受許佑丞之邀請並夥同被告甲○○及本案 相關人員,擬支援許祐丞與「紅毛」、「阿凱」間之談判及 尋釁,之後被告乙○○、甲○○及本案相關人員分別前往談判及 尋釁地點。嗣被告乙○○、甲○○及本案相關人員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告訴人、少 年廖○丞及劉○亭及所屬其他機車騎士、乘客,因誤認告訴人 、廖○丞及劉○亭為「紅毛」、「阿凱」的人馬,被告甲○○遂 持刀揮砍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背兩處開放性傷口, 丙○○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廖○丞及劉○亭,致告訴人、廖○ 丞及劉○亭受傷,本案相關人員則持棍棒砸車、毆打不詳人 員及施放信號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下稱偵字第9611號卷>第57-5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 9611號卷第8-9、10-11、13-17頁,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 <下稱偵字第4321號卷>第73-74、126-128頁)、前引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稱或證詞相符,並有前 開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事實欄所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許佑丞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前幾日被陳彥誌等人毆 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幫派,後來我以Messenger約他們出 來談判,我直接跟他說我要約他出來並砍他,他就說好,我 們就約在上開大馬路路邊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311號卷第11 9頁),復證人李佳勝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到場後,在新 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口,看到對向約有10臺摩托車 ,且舞弄棍棒及叫囂,誤以為是綽號「紅毛」的人,而且地 點也是跟對方約好的地點,所以我們這邊的人就有人持刀過 去砍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7頁),稽之事實欄所載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事實,足徵 證人許佑丞找人支援的目的除了談判之外,另外還有尋釁無 誤,衡諸常情,證人許佑丞在找人支援時應該會告以支援的 原因及目的為何,此由證人劉育宗於警詢時證述:原本大家 都是要去支援許佑丞吵架,但在上述路口誤認也是要去支援 吵架的廖○丞、林○晨及劉○亭3人,以為他們是對方的人,我 們這邊就有人動手砍他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71頁)、 證人黃德銘於警詢時證稱:許佑丞先前因計程車車資與綽號 「阿凱」之人有金錢糾紛,於109年12月9日21時許,我和許 佑丞在板橋中山公園籃球場打籃球,然後綽號「阿凱」之人 帶大約10幾人到公園門口,由「阿凱」帶頭走向我們要找許 佑丞,「阿凱」對許佑丞說「聽說你要捅我?」許佑丞回: 「我不認識你,幹嘛要捅你,你帶這麼多人要幹嘛?」雙方 便發生推擠衝突,後方由「阿凱」所帶10幾人便乘勢開始毆 打許佑丞,導致許佑丞頭部有受傷,我們就是因為這件事要 去土城區談判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74-75頁)、證人 陳彥儒於警詢時證述:是許佑丞請我去支援,我知道過去是 要去吵架,也知道有可能打起來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 94頁)、證人張鈞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許佑丞說他於109 年12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跟土城的人有衝突,詳 細跟什麼的人我不知道,有被土城的人打破頭,說要找土城 的人討回來,所以才叫我支援他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 97頁)即可得證。是以,被告乙○○既然也是被證人許佑丞找 去支援的人,理應也會被告知支援的原因及目的是談判與尋
釁。
3、被告乙○○既係基於前述支援的目的而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並未於本案衝突發生時離開現場(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11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在場人員分別有持刀砍人、持棍棒砸車、施放信號 彈及其他在場助勢之行為,此有本院所為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4頁),足徵被告乙○○在本案 衝突發生時理應有所作為,而非如其所辯只是坐在機車上觀 看而已,再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持刀砍人或持棍 棒砸車之強暴行為,是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乙○○所為應係在場 助勢之行為。
4、基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顯非有理,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被告乙○○與本案相關 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固有明定。本院審酌本案雖屬偶發事件,然參與人數眾多 ,被告甲○○並持刀砍傷告訴人,且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 示,告訴人傷勢嚴重,足徵被告甲○○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 院認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許佑丞之邀集而允諾支援許祐丞 與「紅毛」、「阿凱」間關於許祐丞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 判及尋釁,後因誤認廖○丞、告訴人及劉○亭為「紅毛」、「 阿凱」所屬人員,竟分別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及助勢行 為,其等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被告甲○○持刀砍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此由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
所示告訴人傷勢是嚴重到可以肉眼直視告訴人身體內部暨觀 之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劇烈運動3個 月」之醫囑即可得知,又被告乙○○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 稱,可見其並無悔意,惟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此有111年6 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41-342頁), 可見被告甲○○尚具悔意,再被告甲○○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足徵被告甲○○ 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甲○○自陳每月需給阿嬤2至3千元零用 錢之家庭環境、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未婚妻剛懷孕之家庭 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證人名字 筆錄所在卷頁 1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99-100、102-103、104-105、135-137頁 2 廖○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109-110、111-113、114-115、135-137頁 3 劉○亭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119-120、121-122頁 4 李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6-7頁 5 劉育宗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70-71頁 6 許佑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72-73、77-81頁、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19-120頁 7 黃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74-75頁 8 陳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93-95頁 9 張鈞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96-98頁 10 官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據清冊卷第19-20頁 【附表二】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29、126頁 2 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同上偵卷第127頁 3 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8日亞病歷字第110100801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 同上偵卷第131-158頁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06-108頁 5 本院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112-115、127-152頁
得於20日上訴
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