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8號
PCDM,111,訴,27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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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志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23時11分許, 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智源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智源。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0年8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0年9月1 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被告與「阿源」LINE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以6,000元之價格,購入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是其本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毒品之價差,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 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 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1年5月23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販賣毒品,惟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目前從事拖吊車司機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已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110年9月13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當場扣得前來製作筆錄之周志忠所有左列物品。 二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其包裝袋,原總毛重:5.08公克) 於110年8月5日22時56分許,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805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周志忠販賣所餘之左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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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