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0號
PCDM,111,訴,26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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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瑞堂」署名、印文及如附表四所示印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庭崧從事代書工作,前因替陳旭輝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結 識。緣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己投資失敗財務上有困難, 又前與陳旭輝有合作經驗後認對方資金充裕,且因適巧前客 戶即不知情之林瑞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請教法律問題, 為了解狀況調得林瑞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 屋即建號10856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同區天母路一小段地號114 、118、121、123等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 下合稱本案房地謄本)後,竟未得林瑞堂之同意或授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違反戶 籍法、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先於同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住處內,先將前開本案房地謄本格式掃描並轉為文字檔 後,再以個人電腦中文書軟體WORD依照繕打內容,復將其中 建物他項權利部中登記次序00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 人暨相關欄位虛偽填入「陳旭輝」及其相關個人資料,另將 擔保債權總金額偽填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正;登 記次序00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暨相關欄位虛偽填 入「蘇俊傑」及其相關個人資料,另將擔保債權總金額偽填 為6,000,000元正而變造此公文書完成,再自行製作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林瑞堂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旭輝列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後,向陳旭輝佯稱:林瑞堂 先前有向吳菁華借款並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後來吳菁華



備查封拍賣本案房地,林瑞堂為避免遭拍賣欲另外借款1,80 0萬元,若陳旭輝出資1,300萬元,會找另名律師出剩餘500 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旭輝云云,另 先傳送正確之本案房地謄本及500萬元現金之照片以取信陳 旭輝,其後又向陳旭輝謊稱:林瑞堂已與吳菁華和解且塗銷 原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權利人改為陳旭輝云云,復與陳 旭輝約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另向不知情之曹希聖訛稱:客戶林瑞堂欲辦 借貸,但人在國外要找人代理,有授權同意請曹希聖代為簽 名,可領得3萬元之車馬費云云後,帶同曹希聖冒充為林瑞 堂前往赴約,當場出示前開變造之本案房地謄本交與陳旭輝 ,另利用不知情之曹希聖在金錢借貸契約2紙(其中1份並未 偽蓋印文)乙方(借用人)欄及其中該份後來未蓋印文者之 乙方收訖欄、約定書2紙(1式2份,其中1份並未偽蓋印文) 債務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冒簽「林瑞堂」之署名;另由曹希 聖持張庭崧事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瑞堂」之印章 ,擅自偽蓋印文於前開其中1份約定書債務人欄、金錢借貸 契約乙方(借用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另未得 同意將先前林瑞堂因業務往來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圖檔列印為影本各1張交由曹希聖持以冒用林瑞堂名義, 以及持前揭偽造但尚未用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均一併交付與陳旭輝檢視而行使之,並由陳旭輝各 在約定書上債權人、金錢借貸契約上甲方(貸與人)等欄位 簽名後,將其中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有偽蓋印文者)及本 票各1紙交由陳旭輝簽名並收執,致陳旭輝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原已準備好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D0000 000號)欲交付,另已匯款同額款項至其名下玉山銀行三重 分行之支票帳戶內,然因查詢前開林瑞堂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資料發現有誤,雙方又約於翌(11)日13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補齊正確之證件後再行交付支 票。嗣因陳旭輝另委託代書洪鳳蓁協助過濾本案借貸資料及 檢視相關流程,洪鳳蓁察覺由張庭崧提供之本案房地謄本格 式、列印時間有異,且張庭崧並未提供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狀,洪鳳蓁遂自行調閱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 與張庭崧所交付者內容不符確認係變造後,經陳旭輝同意去 電報警處理。屆至雙方約定時間,洪鳳蓁及員警陪同陳旭輝 前往上開地點,張庭崧獨自前來並欲向陳旭輝收取上開支票 之際,洪鳳蓁要求張庭崧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狀以供查閱及 詢問張庭崧所提供之本案房地謄本資料是否正確,張庭崧為 求掩飾上開詐騙謊言,繼續詐稱:資料均正確,他項權利證



明書狀在林瑞堂手上云云,復經洪鳳蓁要求當場聯絡林瑞堂 ,張庭崧表示聯繫不上,陳旭輝始悉受騙故未交付上揭支票 而未遂,嗣由陪同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張庭崧,並經其自願 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3、4及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文書而查獲。
二、案經陳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林瑞堂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庭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270至273頁、第322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旭輝、證人即在場代書洪鳳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 訴人林瑞堂、證人即冒名曹希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46至72頁、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及 偽造之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金錢借貸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變造之本案房地騰本影 本、告訴人林瑞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6至29、第



30至31頁、38至45頁)存卷可考。另有告訴人陳旭輝申設玉 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 本(支票號碼:AD0000000)、洪鳳蓁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林瑞堂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042 35號函檢附天母段一小段114、118、121、123地號土地及10 856建號建戶之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77至79頁 、本院卷第33至256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向 告訴人陳旭輝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 人陳旭輝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 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曹希聖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係明知其未經告訴人 林瑞堂同意,屬無製作權之人,而仍竟以告訴人林瑞堂名義 製作,自已該當「偽造」之定義;如附表三編號3所製作之 文書,則係被告將公務機關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成,應屬「變造」之行為。
 ㈢再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 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林 瑞堂有業務往來,而由告訴人林瑞堂交付身分證件正反面電 子圖檔,該圖檔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 與正本無異,是被告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交與不知情曹希聖蓋印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並指示其偽造「林瑞堂 」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向告訴人陳旭輝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佯稱告訴人林瑞堂欲與告訴人陳旭輝借款,而分別偽 造附表一、二及變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並持前揭文 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身分證件正反影本向告訴人陳旭輝行使 ,均係基於取信告訴人陳旭輝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 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希聖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文書 ,並持之與告訴人陳旭輝行使;利用刻印店不知情人,偽刻 告訴人林瑞堂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 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 不許,然其動機係因一時亟需用款,為詐取錢財清償其私人 債務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瑞堂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旭輝於本案中 未有實際金錢損害,並表示同意酌減被告之刑責並給予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43至348頁),是綜觀其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 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擔任地政工作 ,竟因個人投資失敗發生財務問題,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佯以告訴人林瑞堂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欲詐騙 告訴人陳旭輝開立支票面額1,300萬元之款項與己,倖由告 訴人陳旭輝會同證人洪鳳蓁發覺使免於交付前揭支票,其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瑞堂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43至348頁),另考量告訴人 陳旭輝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及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尚有悔意 ,且取得告訴人林瑞堂原諒,告訴人陳旭輝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4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 教訓,培養勞務付出習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依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 名、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依卷附事證 均為影本(見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經被告於本院供稱: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印「林瑞堂」印文,印章為我刻的, 而我遭查獲當天有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到場,正本應該在告 訴人陳旭輝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林瑞堂」署名、印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印 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及告訴人林瑞堂身分證件正反 影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均屬於被告供作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林瑞堂」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林瑞堂」印文欄位(數量) 卷證出處(影本) 林瑞堂 116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0日 1,30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林瑞堂」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林瑞堂」印文欄位(數量) 卷證出處(均影本) 1 金錢借貸契約 1枚 未蓋印 偵卷第29頁(僅列印簽名處) 2 金錢借貸契約 2枚 1枚 偵卷第39至40頁 3 約定書 1枚 1枚 偵卷第26頁 4 約定書 1枚 未蓋印 偵卷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偵卷第28頁 2 林瑞堂身分證件正反影本 偵卷第30至31頁 3 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建號10856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及地號114號、118號、121號、123號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 偵卷第41至45頁
附表四
偽刻印章(姓名章) 數量 印章「林瑞堂」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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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