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成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成犯如附表三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振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鳳美4次、吳信才1次。 ⑵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金額,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才1次。
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強2次、吳信才1次。二、嗣因警方依法對蔡振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 0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在蔡振成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蔡振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8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鳳美、吳仁強及吳信才各 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持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 一補強證據欄所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5張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143至149、 171至173、177至184、233、234、237至243、431至435、43 7至444、511、512頁),以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已明確坦承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見偵卷 第30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 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毒品 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即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揭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信才,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8、9所為6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為販毒次數雖有9次,然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交易毒品數 量及金額非高,且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 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 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各次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於另案(即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717號)有供述毒品來源係「徐玉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03041864號函、臺北市刑警大隊110年10月15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1352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115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 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 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 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公訴檢察官之表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素行, 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證人 陳鳳美、吳仁強及吳信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就是使用扣案的粉紅 色及紅色的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手機,我跟陳鳳美、吳仁強 及吳信才聯繫可能是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如附表三所示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
⒊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
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 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 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 ,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 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 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 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分別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吸食器1組是施用 毒品使用,殘渣袋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雖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 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原誤載為「毀」)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銷燬(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 ,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然該門號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 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1 陳鳳美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09年11月2日16時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市(下稱板橋新泉門市)內,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予陳鳳美,並向陳鳳美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鳳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0、2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4(見偵卷第179頁)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237、238頁) 2 陳鳳美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09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板橋新泉門市內,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予陳鳳美,並向陳鳳美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鳳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2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2(見偵卷第179、180頁)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238、239頁) 3 陳鳳美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09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在板橋新泉門市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予陳鳳美,並向陳鳳美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鳳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4、105、2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至B-4-3(見偵卷第180、1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242頁) 4 陳鳳美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0年4月13日0時54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蔡振成大勇街居所)內,交付2公克之海洛因予陳鳳美,並先向陳鳳美收取部分價金3000元,嗣後再收取剩餘價金3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鳳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6、282、28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至B-4-3(見偵卷第181、182頁) 5 吳仁強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強,並向吳仁強收取價金7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仁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2、28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見偵卷第183頁) 6 吳仁強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12月30日4時3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蔡振成大勇街居所內,交付約3.3公克(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強,並向吳仁強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仁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4、28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3(見偵卷第183、184頁) 7 吳信才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信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2月17日15時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蔡振成大勇街居所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才,並向吳信才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信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2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2(見偵卷第177頁) 8 吳信才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信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2月19日18時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蔡振成大勇街居所附近,交付0.4公克之海洛因、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才,並向吳信才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信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8、2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3(見偵卷第177頁) 9 吳信才 蔡振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信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0年4月12日17時4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蔡振成大勇街居所附近,交付0.4公克之海洛因予吳信才,並向吳信才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信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90、2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5(見偵卷第17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為SONY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2 廠牌為OPPO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 3 白色粉末1袋 驗前淨重0.41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