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巴布羅.艾斯科巴2.0」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7月10日15時許,由甲○○使用社群軟體「TicTok」 (下稱抖音)暱稱「普渡眾生」帳號在公開群組傳送「新北 (營圖示)」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朱奕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喬裝買家 以抖音、微信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後,「巴布羅.艾斯科巴2.0」委請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林瑞至臺北市北投區榮總醫院對面收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之密封紙袋後,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對面。嗣甲○○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確認朱奕安為交易對象後,與朱奕安在該處等 待張林瑞前來。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張林瑞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李○葳至上開地 點,甲○○見狀即引導朱奕安共同坐進上開車輛後座,交付70 00元(其中包含朱奕安交付之6000元)與張林瑞,張林瑞則將 內含毒品咖啡包之密封紙袋交給甲○○,甲○○再轉交朱奕安, 經朱奕安確認內容物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未遂,並扣得 紙袋內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及甲○○聯繫毒品交 易使用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9至25、149至153 頁,訴字卷第73、117、1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少連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51至55頁)、新莊分 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63、64頁)、抖音群組訊息及私 訊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與員警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巴 布羅.艾斯科巴2.0」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79 至84頁)、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2至75頁)等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12.952公克(計算式4.889+ 8.063=12.952),有該公司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本 跟毒品上游用6900元買30包毒品咖啡包,跟假裝是買家的員
警則是用5400元買1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 頁),則就被告著手販賣之15包毒品咖啡包,被告預計可獲 取之利益為1950元(計算式:0000-0000÷3015=1950),足 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巴布羅.艾斯 科巴2.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 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 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欲販 售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行業,需撫養祖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 行為當時無穩定工作又負擔債務,迫於經濟壓力,未經深思 熟慮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目前亦有穩定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 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H UAWEI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使用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時所用之工具,有前引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係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為從事本案犯行而一併購入 ,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30只及其他不 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及白色粉末)20包 總毛重56.70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淨重2.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8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31頁)。 2 Valentino法國國旗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0包 總毛重83.50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淨重7.1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06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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