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PCDM,111,訴,23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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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汶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淑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家宏余英哲林忠信而完成 交易(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8213號卷【下稱偵卷】 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80、126頁),核與證人陳家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5、171至173頁) 、證人余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 177至179頁)、證人林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93至198、205至20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施某毒品案譯文整理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45、151至153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91至9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5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327至332頁)等件附卷 可稽。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 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陳家宏余英哲林忠信等人相約 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你每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可以獲利多少?)約200至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6月(3罪)、3年10月、8月、1年,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部分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仍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 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 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5年12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乙案, 乙案於109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均係施用毒品之自 戕行為及持有毒品行為,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 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為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共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對象 共3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危害社會秩 序,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3歲,正 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 自屬知之甚詳,考量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 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均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以量刑,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因被告經濟狀況差,父親身體不好,認識多年朋友請託 拿毒品,被告想貼補家用,其販賣8次共獲利5千元左右, 屬零星販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 ,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下列前科紀錄:① 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 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③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罪)、3年10 月、8月、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 後,又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 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仍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5年12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乙案於109年 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家宏余英哲林忠信等人以 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金額非鉅,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小吃店二廚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 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價 格均為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萬1,500元),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於被告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毒 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雙方對話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 1 陳家 宏 110年6月28日3時2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2,500元 2 陳家宏 110年8月19日23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3,000元 3 陳家宏 110年9月11日22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給付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4弄口 3,000元 4 陳家宏 110年9月23日0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00元 5 陳家宏 110年10月10日9時4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家宏,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家宏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早餐店內 3,000元 6 余英哲 110年6月3日2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7至8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英哲,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余英哲而完成交易,而陳家宏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與工東路口 2萬元 7 余英哲 110年7月28日21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英哲,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余英哲而完成交易,而余英哲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基隆市七堵區7-11東工門市附近 5,000元 8 林忠信 110年11月18日21時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約0.7公克 施淑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綁定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忠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施淑汶交付左列毒品與林忠信而完成交易,而林忠信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施淑汶。 (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新北市汐止仁愛路151巷內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7公克) 左列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2 毒品吸食器1組 左列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所用,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同左。 4 分裝袋1批 左列之物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5 白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左。 6 黑色SUGAR廠牌手機1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記憶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左。 7 紅色IPHONE8廠牌手機1支 左列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施淑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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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