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82號
PCDM,111,聲,48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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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峰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然其於為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 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 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 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另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罪,餘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向法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11年1月6日刑事聲請(定應執 行刑)狀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 年10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定應執行刑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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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