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35號
PCDM,111,聲,203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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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家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家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 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 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 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 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宣告刑,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可再酌減之幅 度有限,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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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