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95號
PCDM,111,聲,1995,2022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斟酌受刑人於對於上開2罪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及上開2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 之關聯性、時間間隔、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 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