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
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聲請人)因本案 遭羈押迄今,因繼母今年初過世,擔憂父親心情憂鬱及高血 壓病情加深,又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現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 作,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證
人周德祥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增預約無卡提款截圖等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 審酌聲請人前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於111年5月 間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 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之虞,另考量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現金交保,而無從以具 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羈押,並自111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然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面臨此等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再審酌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於111年5 月間甫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事 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所涉犯法定刑較輕之施用毒品以 及詐欺案件已有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本案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之重罪,自可預期聲請人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判 或執行,率爾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自須確保聲請人能到庭接 受審判甚或將來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考量聲請人於本 案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無從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