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屬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2罪間罪 質不同,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以及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