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33號
PCDM,111,聲,193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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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即被告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昭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搶 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 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徒 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本院於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屬前揭「增 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2 、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編號1全部定其應執 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 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 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 當。
 ㈢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之間 。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詐欺罪,附表編 號2所犯為搶奪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竊盜罪,3罪之罪質不 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 不諱,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詐欺罪部分,受刑人未能與告 訴人黃孟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竊盜罪及搶奪 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駱信憲、吳濬騰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 ,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給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前 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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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