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11號
PCDM,111,聲,191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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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資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資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資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許資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 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次數、 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 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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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