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04號
PCDM,111,聲,1904,202207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健良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聲請書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 服勞役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 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3日 110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9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84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8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39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