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93號
PCDM,111,聲,189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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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揚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揚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 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 過失傷害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4月左右,時間非相近,犯 罪型態、犯罪情節均相同,均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傷害他人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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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