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鎮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鎮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 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