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86號
PCDM,111,聲,1786,2022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凱鈞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的期間,我反省了真的很多,我知道犯 下嚴重的過錯,即使我做再多的彌補也無法讓被害人家屬內 心的傷口完全修復,但不管花多久時間,我都願意去彌補, 我也了解到暴力無法解決任何事情,往後不該再犯這種錯誤 ,我真的想工作賠償賺取賠償金,也擔心太太及兒女的健康 及生活經濟,請給予我交保的機會,讓我能彌補對方家屬, 及讓妻小生活正常,對國家、被害人及家人,深深感到對不 起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詹凱鈞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卷內共犯、證人指述及其他事證可 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6月24日 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刑案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社會 安寧秩序之必要手段,查本案被告現仍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案尚待審理,仍有後續之訴訟程 序尚須保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此部分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尚未改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願 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固值可取,然此除屬犯後態度之考量 外,依現行訴訟階段,縱對其施以具保等處分,仍無法排除 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至 於被告現雖受羈押處分,但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可對 外聯繫家人了解其等生活狀況,甚或透過他人代為處理家計 等各項事宜,況擔憂家人或工作賺取賠償金等事項,並非法 院審酌羈押與否時所需斟酌、考量之因素,復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