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8日 110年2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判 決 日 期 110/01/21 111/03/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3/09 111/05/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5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