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ANUMRAM WIWAT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UMRAM WIWAT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月以下,暨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2月餘,而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受 刑人應警惕自身行止,其仍一再觸法,顯無視法禁,實不宜 大幅裁減其責,又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2月、3 月,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 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 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