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59號
PCDM,111,聲,175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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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訴字
第7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利已坦承犯行,無滅證及逃亡之虞 ,希望以交保代替羈押,因其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往生, 有欠2至3間銀行卡債,往生3個月內要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及後事,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幾十萬,被告陳永利欠玉 山卡債多達17萬左右,如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可能其母 生前之債務積壓在其身上,經濟壓力很大無法喘息,爰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利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陳永利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前有 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臨重 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與執行刑 罰之虞,又被告陳永利與同案被告陳政彥之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尚待釐清其等2人之分工程度、獲利分配等情節,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6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惟查被告陳永利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供認不諱,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執行,其為規 避刑罰而逃亡,如被告陳永利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 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衡以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陳永利能 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陳永利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 衡酌被告陳永利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 羈押對被告陳永利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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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