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妙玲
受 刑 人 王柏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妙玲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柏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8年刑保工字第17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 119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字第3515號執行,依被告之住居所地為傳喚通知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居 所地對被告代為拘提均無著,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即其繳納保證金所陳報之住址通 知經合法送達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76號 )、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