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85號
PCDM,111,聲,168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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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仕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仕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仕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竊盜罪(2 罪),各罪之不法、罪責程度及侵害法益,以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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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