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馮輝洋 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已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 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院賢刑黃111 聲1678字第3229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 第61至63頁),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即合計之刑度),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相關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
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