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義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17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執聲沒字 第35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61號裁定之意旨,寄存送達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 居住該處,原審逕認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原審誤以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故意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對聲 請人而言實屬不公,本件刑事裁定之保證金應予發還。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 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前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 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 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 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 訴程序闡釋之實務見解,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 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 ,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 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 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 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 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出具「刑事抗告 」狀,並陳稱欲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 觀其上揭實際訴諸內容,乃在敘明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 ,並未見其針對檢察官所為何等有關刑之執行指揮或處分有 何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在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件自應審視其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而不受其 使用「抗告」、「聲明異議」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 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 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 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 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 ,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75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 人林豆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聲請人既非該案之具 保人,揆諸前開說明,保證金自應由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林 豆芸聲請發還,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年確定,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6020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將具保人林豆芸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他字第3791號依法執行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警察機關未核對應受送達人 有無居住該處為由,主張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 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 該轄區範圍內,而非要求警察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 居住於該轄區範圍,聲請人對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誤 會。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 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