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 家便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儒韋管領 價值新臺幣(下同)5,750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1瓶(本案白 蘭地),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潘 儒韋於同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高德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白蘭地,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動作並非竊取,本案白蘭地是 遺失物,其僅係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拿取本案白蘭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認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03013012號 函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
關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本 案白蘭地既係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展示販 售,而屬告訴人管領之物,自非屬遺失物,被告辯稱其係侵 占遺失物,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因原審判決係 於上開裁定宣示日即111年4月27日前所為,基於預測可能性 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依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 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事由)外,又於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直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1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