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4號
PCDM,111,簡上,7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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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
為110年度簡字第48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紀博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昶陞,告訴人 欲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維護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112頁、偵 卷第28頁),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 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之依據,復詳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 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0元沒收、追徵,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判決並無採證、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告訴人是否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亦與本案刑事判決是否合法無涉,是檢察官 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 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 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 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 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判決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
          ○○○○○○○○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博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博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紀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第3行「所管領之現金」,補充為「所管領,放置於 收銀台櫃子內之現金」;末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補 充為「嗣經於榮徽於同月5日21時許於店內清點現金時發現 帳務有誤,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收銀台內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於榮徽、李 昶陞訴由」,更正為「案經陶冠霖訴由」(見偵查卷第14頁 委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即告訴人於榮 徽、李昶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榮徽;證人即 被害人李昶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 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44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星智慧館三重重新店 內,徒手竊取店員於榮徽、李昶陞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萬2 千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於榮徽、李昶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榮徽、李昶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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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