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8日
110年度簡字第42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 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敘及:「爰審酌 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後,在監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利用同為在監執行之告訴人李 奇衛亟欲儘速假釋出監之心理,恣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嗣因告訴人 不願接受而退回,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原審 易字卷,第57至59、63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刑度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 31至39、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惟查:被告未曾事前通知 告訴人之情況下,由被告之母逕自匯款部分金額至告訴人之 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惟依監獄管理規定,若無故收受其他受 刑人家屬匯款,將因違規而處分,況斯時告訴人根本不知該 筆款項之目的,故僅能退回該筆款項以免遭受違規處分,且 告訴人退回該筆款項迄今,被告或其家屬均未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亦未表示過前開匯款款項係為賠償告訴人遭詐欺之損 失,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定有 誤,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從而原審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仍 不思悔改,利用同為在監執行之告訴人李奇衛亟欲儘速假釋 出監之心理,恣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主動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嗣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退回, 參本院原審易字卷第57至59、63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 原審易字卷第31至39、55、61頁)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 月28日間」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30日 間」。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後,在監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利用同為在監執行之告訴人李 奇衛亟欲儘速假釋出監之心理,恣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嗣因告訴人 不願接受而退回,參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63頁),堪認尚 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刑度 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林忠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慶、李奇衛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調用 第一教區擔任雜役,協助第一教區科員處理文書、信件整理 作業。詎林忠慶得知李奇衛欲增加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申請 假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李奇衛亟欲增加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利申請假釋之弱點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間某時許,在法務 部○○○○○○○○○○○,向李奇衛佯稱其已付錢幫其處理累進處遇 責任分數,要求李奇衛給付報酬云云,致李奇衛信以為真, 要求其妻子湯君如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間,以 信件夾帶現金之方式,2次寄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 ,嗣林忠慶藉處理文書、信件整理作業之時,開拆信封收取 現金而得手。
二、案經李奇衛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慶於法務部○○○○○○○○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李奇衛1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告訴人李奇衛互相吹牛及開玩笑,寄回家之現金1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奇衛於法務部○○○○○○○○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欺騙,要求其妻子以信件夾帶現金之方式,寄入法務部○○○○○○○○○○○。 2、被告藉處理文書、信件整理作業之時,即開拆信封收取現金,僅交付伊信封、信件之事實。 3 證人湯君如於法務部○○○○○○○○政風室之訪談紀錄 證人湯君如於109年10、11月間,應告訴人之請求,2次以信件夾帶現金寄入法務部○○○○○○○○○○○,共4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吳玉美於法務部○○○○○○○○政風室之訪談紀錄 被告於109年11月曾以信件寄送現金1萬元與證人吳玉美之事實。 5 臺北看守所109年11月20日查獲手機及現金違禁物品一覽表 法務部○○○○○○○○○○○於109年11月20日,於第一教區辦公室抽屜內查獲現金3萬元之事實。 6 李奇衛寄與湯君如之信件4份 佐證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幫其處理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乙節為真,故請求證人湯君如以信件夾帶現金之方式,寄入法務部○○○○○○○○○○○2萬元,俟確認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有調整後,再寄入尾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