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49號
PCDM,111,簡上,149,2022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勻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1日
111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之父談妥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4,000元,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迄今尚未平復,詎原審疏未 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被告犯後未能 彌補告訴人損害,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屬過輕,未 能使罰當其罪且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坦承攻擊告訴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 加斟酌,對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拘役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父親談妥, 並已賠償4,000元(此等過程詳見本院110年度他字第6302號 卷第25頁背面訊問筆錄、第31頁背面刑事告訴狀、第36頁台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從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勻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勻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推打」,更正為「推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廖勻煜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勻煜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刑事告訴狀 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後態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之父親談妥,並已賠償新臺幣4,000元(此等過程詳見1 10他6302號卷第25頁反面訊問筆錄、第31頁反面刑事告訴狀 、第36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廖勻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勻煜張祐瑞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8時至19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徒手毆打張祐瑞臉部及身體、將張祐瑞推打在 地,致張祐瑞受有左胸、背部及左臉頰挫傷、左小腿、左上 背及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祐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勻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 瑞之指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