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33號
PCDM,111,簡,283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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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富元犯罪所得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富元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非真實交易之匯票付款申請書、送貨簽收單等資 料,持之向告訴人申請融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損害,其詐欺行為實 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臨時工,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償 還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1萬3,427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02號
  被   告 蕭富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奇特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奇特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奇特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開立發票日期」,與附表一所示「 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及奇特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奇特公司為申請人,於 附表二所示「開立信用狀日期」,在新北市新莊區,將附表 一所示不實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送貨簽收單等資料提供 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 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致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因認奇特公司 檢附之上開資料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乃陸續核撥附表二 所示「不可撤銷信用狀融資金額」予奇特公司。嗣奇特公司 僅依約繳納2個月款項,即無力清償,致臺灣銀行受有計新 臺幣(下同)181萬3,427元(計算式:95萬5,669元+85萬7, 758元=181萬3,427元)之損失。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時任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本案承辦行員陳雯玲、時任臺灣 銀行新莊分行副經理倪明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授信申請書、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授審小組會議紀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 奇特公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奇特公司負 責人自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一所示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送貨簽 收單、放款歸戶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月14日北院忠106司執公字第26648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表一:
編號 買方營業人 開立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5月3日 106萬1,855元 2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5月17日 95萬3,064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信用狀日期 不可撤銷信用狀融資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4月28日 106萬1,855元 2 105年5月13日 95萬3,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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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