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80號
PCDM,111,簡,278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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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菊因認為店員態度 不佳而心理不平衡,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千譽,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9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李美菊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超 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作業員林千譽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陽 光金圓頭奇異果4顆、生發號鹹鴨蛋2粒、生發號鴨皮蛋4粒 、老干媽油辣椒1罐(總計價值新臺幣351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之際,旋 為林千譽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 上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千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千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上開贓物之條碼影本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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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