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57號
PCDM,111,簡,275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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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拿來賣錢)、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水管套管2支(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扣案發還 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21頁)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春輝 男 5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9前,見 賴智宏所有置於該處之水管套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水管 套管2支(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將該水管套管2支綑 綁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嗣欲離開現場時,經賴智宏返回見 狀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水管套管2支(已 發還賴智宏)。
二、案經賴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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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