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30號
PCDM,111,簡,273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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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月2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記載之「供述」更正為 「自白」、編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被害人陳簡鳳 蓮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林妍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②以105年度簡字第7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以106年度聲字 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 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 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販售本案門號獲得新臺幣80 00元,業據其於偵詢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德」及本案門號聯繫陳簡鳳蓮,佯稱為其姪子,需借 錢繳貸款云云,致陳簡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9 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妍秦(另案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簡鳳蓮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8,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簡鳳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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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