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24號
PCDM,111,簡,272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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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 嗣警到場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錶1支。」補充更正為「 嗣警到場後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在111 年1月3日於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巷內發現黃家新,並扣得上 開手錶1支(已發還陳杰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 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 好;再衡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該支手錶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 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杰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1號
  被   告 黃家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 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旁空地,見陳杰閎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 開車門,竊取陳杰閎置於車上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旋經陳杰閎發覺當場將黃家新 攔下並報警時,黃家新趁隙逃逸,嗣警到場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手錶1支。
二、案經陳杰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杰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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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