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9號
PCDM,111,簡,260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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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 更正為「案經林羽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 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96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之多次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得款項15,000元,是其犯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 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沈嘉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凱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天堂2M」虛擬寶物鑽石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 k(下稱臉書)暱稱「劉宇豪」之帳號,向林羽希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虛擬寶物鑽石3萬元等語,使 林羽希陷於錯誤,依沈嘉凱指示於110年7月7日0時18分許, 匯款1萬5,000元至不知情林柏諺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沈嘉凱又指 示不知情之林柏諺於同日0時24分許,匯款1萬3,800元至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林羽



希未收到虛擬寶物鑽石,亦聯繫無法聯繫沈嘉凱,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羽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凱在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羽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柏諺在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暱稱「劉宇豪」之帳號與林羽 希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柏諺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嘉凱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即曾多此以相類手法在網路上行騙,有 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03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1188、37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7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3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起訴書(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有 如上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 被告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 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 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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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