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95號
PCDM,111,簡,259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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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董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董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均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董碧蓮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陳淑美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冬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
  被   告 張董碧蓮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董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1樓前 (具體地址詳卷),徒手竊取陳淑美所有、置放於上址大門 外鞋櫃上方之冬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美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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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