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2號
PCDM,111,簡,258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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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16時30分」應更正為「16時27分」、第10行所載 「永福路」應更正為「永福街」、第11行所載「普通重型機 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2頂及鑰匙1把 )」、第13行所載「廣州街」應更正為「柳州街」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郭坤鍾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含安全帽2頂及鑰匙1把),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葉添傅,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 、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葉添傅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89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 手竊取之,以供己代步。嗣於110年12月3日14時許,騎乘該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 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添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添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碼000—8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路口監視 器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肅字第272號、109 年執更肅字第1124號、109年執助肅字第622號、109年執更 助肅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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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