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51號
PCDM,111,簡,255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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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
 ㈡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 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 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內)、甲基安 非他命1至5天(即120小時內)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 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清 潔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辛桐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 5日(8次)、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有 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8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桐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 於111年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513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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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