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32號
PCDM,111,簡,253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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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 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且明知不得 持有毒品,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保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4396公克、驗餘淨重0.3702公克) ,及吸食器內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個及吸 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74公克),全數取樣檢驗,驗餘淨重為0公克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而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21時許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702公克)而持有之。㈡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110年11月23日 2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經 徵得其同意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扣得陳佑昇持有前述大麻 1包(驗餘淨重0.37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74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佑昇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702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吸食器1組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37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2者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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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