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易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刀進入大觀派出 所並對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制止其行為時,持刀施以強暴 行為並傷害員警兼告訴人劉永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及實 施暴力傷害行為,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 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體力工及自陳 本案行為前沒睡好、精神很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
被 告 古易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易哲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市○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 大觀派出所)前,右手持水果刀1把(刀刃長15公分、刀柄長1 2公分)、左手欲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左前 方車門,復進入大觀派出所內,經所內員警劉永富、李峻羽 、趙士寧喝斥並上前制止,詎古易哲見劉永富、李峻羽、趙 士寧出現時,明知劉永富、李峻羽、趙士寧係依法執行警察 職務之公務員,雖可預見其不顧警方嚇阻而持刀強行進入大 觀派出所之舉,將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之結果 ,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 執意持刀突破警方攔阻欲強行進入大觀派出所,而以此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並傷害之,致大觀派出 所警員劉永富因而受有左小指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及時將 之制伏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劉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扣 案水果刀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