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起「贓物認領保管單、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更正 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歲數、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 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尚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超過商品損害 額之金額即新臺幣5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堪認屬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
被 告 張世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三重新陽店,徒手竊取店長盧碧霞所管領、擺放在 貨架上之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冠億 花生糖1包、培根蛋沙拉麵包1包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13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於110年10月20日17時36 分許,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盧碧霞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 之濃純巧克力夾心布雪1包、貝納頌咖啡1瓶、 Bixtar柳橙綠茶1瓶、厚切排骨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 包(共價值27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盧碧霞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世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碧霞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EC大智通進貨明細 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