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46號
PCDM,111,簡,2446,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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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作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補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從 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因認 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 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 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事由)外,又自民國109年間起犯多件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者,經本院以110年簡字 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審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花用),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
  被   告 蕭作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作杰(原名蕭秉楓)曾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向恰巧經過該處之林凰予佯稱其係台商 ,因護照遺失,需要借款辦理護照及相關文件,事後再聯繫 歸還金錢云云,並提供不實電話「0000000000」之資訊予林 凰予,致林凰予陷於錯誤,交付蕭作杰新臺幣(下同)5,50 0元現金。詎蕭作杰在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去並失去聯 絡,林凰予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凰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作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凰 予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同行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前案新聞頁面截圖、手機聯絡資訊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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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