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均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後補充「 甲○○於110年9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員 警當面告知,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竟無視於法院 之保護令內容,而以辱罵、以手臂扣住告訴人頸部等方式, 違反保護令,顯藐視司法公權力,兼衡被告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莉蓉為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 得對陳莉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 3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渠等共同住所,對 陳莉蓉辱罵三字經,並以手臂扣住陳莉蓉頸部,以此方式對 陳莉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陳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四)案發後由警拍攝告訴人照片、警方到場之密錄器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