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06號
PCDM,111,簡,240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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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分許」更正為「20分許」及「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 口處」更正為「重新路5段572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非熟識,此次僅因行車糾紛,即 心生不滿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財物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告 訴人3000元,餘額均未償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
  被   告 李哲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章因行車糾紛對于季翔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 口處,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先徒手將于季翔推倒在地, 于季翔遂將己身安全帽摔至地面洩憤,李哲章再將于季翔壓 制在地,並拾起前揭安全帽,以之毆打于季翔5下,致于季 翔因而受有左前額挫瘀擦傷、右肘挫瘀傷等傷勢,並致于季 翔當時配戴之蘋果無線藍芽耳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于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季 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1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上揭無線耳機毀損照 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4張暨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于 季翔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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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