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 、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3號
被 告 陳俊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和南勢角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培均所管領而陳列在商 品架上之百仙參茸藥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走出店門時,因警報器響起而為陳 培均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