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明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童明哲犯罪所得引擎汽缸頭壹組、電池貳台、避震器捌支、發電機伍台、啟動馬達肆台、貨車後剎車總成壹組、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童明哲犯罪所得馬自達三代KYB避震器桶芯肆組、H&R短彈簧肆組、SSR14吋2片式鋁圈壹個、BMW用E46 AGT避震器桶芯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自民國110年間起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最近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 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蘇 秋文、被害人凃杰邑分別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 5百元、2萬4千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㈠引擎汽缸頭1
組、電池2台、避震器8支、發電機5台、啟動馬達4台、貨車 後剎車總成1組、工具1批;㈡馬自達三代KYB避震器桶芯4組 、H&R短彈簧4組、SSR14吋2片式鋁圈1個、BMW用E46 AGT避 震器桶芯4組,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7號
被 告 童明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登躍輪胎行、倍耐力車行處,見該處物品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15日20時許,徒手竊取蘇秋文所有、擺放於該處
之引擎汽缸頭1組、電池2台、避震器8支、發電機5台、啟動 馬達4台、貨車後剎車總成1組、工具1批(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6,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16分許,徒手竊取凃杰邑所有、擺放於 該處之馬自達三代KYB避震器桶芯4組、H&R短彈簧4組、SSR1 4吋2片式鋁圈1個、BMW用E46 AGT避震器桶芯4組(價值共2萬 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蘇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秋文、被害人凃杰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明哲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屬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