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麗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艷麗犯罪所得洗手乳壹瓶、衣服掛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竊盜罪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竊盜,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一時情緒不穩),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惟於警詢 時誆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否認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洗手乳1瓶
、衣服掛勾3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86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4月15日及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0年7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亞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之洗衣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洗手臺上方之洗 手乳1瓶。食髓知味後,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於上開地點 ,徒手竊取黏貼在烘衣機上之衣服掛勾3個【所竊物品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40元】得逞。嗣經陳亞旭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亞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