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張宇旻」、第7至8行所載 「夜間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57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應補充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鄧華易」、第2至3行所載「明泓公司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3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 ;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歐陽聖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宇旻因認其胞姊張佩 茹墜樓身亡之原因與告訴人有關,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張宇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旻(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鄧 華易為姻親,緣被告之姐張佩茹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3 時許墜樓身亡,被告於同日夜間7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明泓生命事業禮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泓 公司),欲處理張佩茹之後事時,見鄧華易亦在場,而其對 於張佩茹會墜樓身亡之情事,認與鄧華易及其子鄧駿崴(張 佩茹之配偶)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40 分許,在明泓公司內徒手毆打鄧華易之頭部,致鄧華易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華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泓公司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35張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