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03號
PCDM,111,簡,230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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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詩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詩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僅因口角衝突,即以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不顧小孩、所以失去理智 ),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羅筱茜對 本案表示不用調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
  被   告 尤詩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皓羅筱茜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尤詩皓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所,因照顧小孩等細故, 與羅筱茜發生爭執,詎尤詩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羅筱茜,致羅筱茜受有頭皮血腫、右臉頰瘀青、右上臂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羅筱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詩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羅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就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受傷情形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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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