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7號
PCDM,111,簡,225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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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7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碧玲犯罪所得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碧玲犯罪所得國際牌4號電池捌個、國際牌3號電池拾陸個、國際牌1號電池貳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肆個、精油芳香袋參個、一條根貼布熱晶石粉貼布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皆自陳患有身心科疾病、服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817號偵 查卷第7頁正面、23頁反面及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 7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號 第1492號
  被   告 張碧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於110年7月2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國際通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鍾 和光所管領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4個(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486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拆開放入提籃內(拆開 之包裝盒放回架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二)於110年9 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15分許間,在上開國際通百貨行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鍾和光所管領之國際牌4號電池8個、 國際牌3號電池16個、國際牌1號電池2個、威猛潔廁清香凍4



個、精油芳香袋3個、一條根貼布熱晶石粉貼布3包(價值總 計1,135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鍾和光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和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7月27日及 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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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